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HLDM-113-原簡-106-2024121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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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1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 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元及高纖低脂牛乳共八瓶 、已拆封之甘百世巧克力一包、知心水果軟糖二顆、心心米國蛋 黃捲五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5日13時許,在花 蓮縣○○市○○路00號住處廚房內,徒手打開其婆婆吳○真所有懸掛在牆壁上之包包,竊取置於包包內之吳○真妹妹甲○○所有,交由吳○真暫時保管之黃金手鍊1條得手後,於翌日(6日)11時45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之○○○銀樓,將竊得之上開手鍊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鍾文誠,所得新臺幣(下同)13,300元均供其家庭生活使用而用罄。 ㈡丙○○於112年11月5日16時26分許,與他人一同進入位於花蓮 縣○○鄉○○路○段000號之○○國民小學內,見校內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6時34分許,進入該校1樓三年級教室內,徒手竊取教師乙○○所有,放置在教室辦公桌抽屜內及教室後方桌上之高纖低脂牛乳8瓶、已拆封之甘百世巧克力1包、知心水果軟糖2顆、心心米國蛋黃捲5條得手後,供己食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被告丙○○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證人吳○真、鍾○誠之證述、告訴人甲○○與證人吳○真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黃金手鍊遭竊現場及包包照片、○○○銀樓登記簿、黃金手鍊及被告變賣黃金手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小遭竊現場及校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巧克力有數顆、水 果軟糖約2、3顆、蛋黃捲5、6條,正確數量即無法確定,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爰認被告竊得之水果軟糖 為2顆,蛋黃捲為5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率以竊盜 犯行不法獲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 尚待加強,雖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即未能填補其本案二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乙○○於警詢陳明不欲提出告訴之意見,以及其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起訴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竊得之高纖低脂牛奶、巧克力、水果 軟糖、蛋黃捲等物,為其實施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黃金手鍊1條後,翌日即將之變賣而得款共計13,3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鍾○誠證述明確,且有前開登記簿翻拍照片可證,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實施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手鍊嗣經告訴人甲○○前往○○○銀樓自行支付15,000元後取回一節,固經告訴人甲○○及證人鍾○誠互為一致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變賣其竊得之上開手鍊所得之上開款項之性質,並不因該手鍊已經告訴人甲○○取回而有更易,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雖已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一節,已如前述,該筆變賣所得亦未扣案,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當有違沒收及追徵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任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顯失公平。再者,本案復無其他可認有過苛或其他不得或不宜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各該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