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M-113-撤緩-89-202501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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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義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 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義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義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確定。然受刑人於113年5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設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花檢執丙113執聲520字第113902439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2年6月1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113年5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隔年即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屬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不久,即故意再犯同罪質之後案,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未能理解服用酒類後駕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及交通安全之風險。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