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易-232-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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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慶(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慶與同案被告盧珈余(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48分許,步行至址設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大漢技術學院(下稱大漢學院),沿大漢學院外宿舍圍牆及農田間小路步行至圍牆缺口處,穿越進入該宿舍後門處空地範圍內,其後被告吳彥慶、同案被告盧珈余為便於竊取體積較大物品,竟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鏟、扳手等物,敲擊大漢學院所有並置在該處之玻璃鋁門窗及白鐵板,嗣大漢學院員工黃俊良、鄭光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吳彥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彥慶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彥慶既已死亡,本件就被告吳彥慶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