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HLDM-113-聲-55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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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延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延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延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兩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判決所定刑度之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雖多屬竊盜犯罪,然犯罪時間自112年10月橫跨至113年4月間,顯見受刑人全然漠視法令,具一定程度之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均坦承犯罪之人格面向,並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未獲回應一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前開裁定定應執 行刑並執行完畢(詳見附表),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且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5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85、5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85、5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85、5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113年6月4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1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3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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