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3-聲-555-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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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併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院依法將本件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時,併請其於文到後10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然迄今仍未經其以具狀或他法表示之,且本件定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定應執行刑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以傳喚受刑人到庭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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