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聲-60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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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政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4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罪之犯罪態樣 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第三欄),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殺人未遂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8日 110年2月18日 112年12月31日 偵查機關暨 案件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偵字第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偵字第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04日 113年01月04日 113年06月17日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56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逕予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57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逕予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58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1186號,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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