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HLDM-113-聲-60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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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峻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峻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峻昌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罪之各該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確定,業經審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另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併表明無意見要陳述一節,此觀上開執行意見狀自明,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迄今仍未經其陳報。綜上,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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