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M-113-花簡-160-2025011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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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雋民 (馬來西亞籍,本名:JEFF HOH JIN MENG) 送達地址: 具 保 人 邱怡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4、8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怡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雋民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由具保人邱怡瑛繳納現金。嗣被告於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命令後,旋於同年月21日出境,又本件經本院傳喚被告於同年9月5日到庭,並對其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傳票,同時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進行訴訟程序,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被告及具保人仍未到庭,且被告迄今仍未入境我國,無從囑警執行拘提,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該署113年1月18日花檢景勇113限出1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足徵被告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