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3-附民-280-202412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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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倪○婷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林春真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倪○婷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林春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嫌提供郵局、國泰2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後,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上開刑事案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經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合法,當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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