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HLDV-113-司聲-87-202410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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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相 對 人 黃方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8,44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訴訟原告)與相對人(即原訴訟被告)間返還 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第二審訴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 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4,166元及4,280元複丈費,合計28,446元(計算式:24,166+4,280=28,446)。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8,4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