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EV-113-花簡-431-20250306-2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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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黃明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娟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雖記載起訴對象為被告甲○○,惟經本院 依職權以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查調戶籍資料,結果分別為「資料不存在」及「戶籍地址在他處之已故人士」,顯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到院,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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