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HM-112-原上訴-47-20241009-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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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温庭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庭宇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裁定自同年10月25日、112年6月25日、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25日各延長8月(見原審卷二第45、329頁、本院卷一第397頁裁定書),至113年10月24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9-39頁),檢察官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續予延長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9月24日函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表示意見。審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所涉罪責非輕;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佐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本案案發後,隨即自花蓮縣逃往新北市新莊區,經警於110年6月27日拘提到案,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罪名等一切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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