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HM-113-原上訴-61-2024120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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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衛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訴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申言之,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民訴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衛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判決後,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9日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判決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所)等情,有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43頁)。(二)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親至○○所簽領判決正本,並於翌(12)日以另案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0○○○○○○,或稱○○看守所)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傳真113年8月9日訴訟文書簽收表、原審法院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7至7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實際領取寄存判決正本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3日(當日非假日)」即已屆滿(即113年8月11日+20日+3日)。(三)被告遲至「113年9月9日」始向○○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看守所收件戳章,被告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