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HLHM-113-抗-89-202501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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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定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定紘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者,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偽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各罪犯罪手法、時間相異,若就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兼衡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暨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表示無意見等情,併敘明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詳如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 犯廢除之緣由等情,引據實務見解並抒發個人意見,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已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縱抗告人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自行到案,且坦然面對錯誤,有心悔改,然此等因子要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情狀因子,依上開要點,既不符除書規定,自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㈢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曾經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且該裁定難認有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後定執行刑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一方面尊重前定執行裁定,一方面亦予一定程度之恤刑利益,自難認原裁定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定刑原則。 ㈣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酌他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 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 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