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HM-113-聲-165-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丞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丞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丞育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 、3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 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3,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表明無意見陳述,此觀執行意見狀自明 ,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相關,行為之 危害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矯正之必要性,以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認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為適當。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但因與 附表2、3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㈤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於本院判決時雖均宣告併科罰金 ,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觀卷附之該案 判決書自明(按:依附表編號2、3所載之犯罪日期對照本院判決書之記載,附表編號2、3經本院宣告之罰金刑應各為1萬元及1萬5千元,附表就此部分應有誤繕之處),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未經宣告罰金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罰金刑,前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復已確定,是本件自不得再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罰金刑重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