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HM-114-聲-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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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蘇明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前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經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就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4),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諭知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均為上述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不及於附表編號4轉讓禁藥罪,此觀上開各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自明(執聲卷第27至49頁)。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轉讓禁藥罪,經臺東地院判決後,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上訴而確定,依首揭說明,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東地院。 三、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非本院,聲請 人誤認附表編號4該罪經臺東地院判決後,亦經上訴至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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