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HV-113-上-41-20241127-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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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泰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適用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臺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6,759.7平方公尺),請求其①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該土地,及②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12萬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0元等。是被上訴人上開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土地價值即184萬3,56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759.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0元/平方公尺),另依上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前揭②請求為①請求之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4萬3,567元。又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84萬3,567元,依法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8,972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尚欠2萬4,472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