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HV-113-家再-1-20241120-1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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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袁瑞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袁倫勝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再審裁判 費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5項、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下稱前案)判決(該事件於113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繳納再審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案已於113年5月13日以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4,713元並經確定在案(見上開三審卷第141至16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受拘束而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依法應徵再審裁判費63,573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