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M-113-交易緝-3-20241018-2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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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志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協商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均非前開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理由,是被告提起上訴與前揭法律規定有悖,且無法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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