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M-113-易-342-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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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之「113年3月7日23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5日晚間某時」、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 被 告 陳進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34、35、36號、112年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3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3月7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04號函檢驗總表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