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易-682-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治超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0時40分至50分許間,分別在宜蘭縣○○鎮○○路00號、22號及10號前,見連慧桃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黃漢忠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朱柏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均未上鎖,遂徒手打開上開車門及置物箱,徒手翻找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逕自離開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3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收文戳章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