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M-113-聲-63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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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仁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1號、113年度執字第24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仁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簡仁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拘役55日,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20日 ,其中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裁量空間為拘役20日至45日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6月間,先後3次竊取商店內之商品 ,罪質類似,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部分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狀。  ⒉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及113年1月26日前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又密集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較高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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