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ILDV-113-司票-509-2024112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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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黃妙鈞 相 對 人 許當鋐(原名許志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許富鋐(原名許 志康)』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當鋐(原名許志康)』。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準此,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自應予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相對人之記 載原為『許富鋐(原名許志康)』,顯係『許當鋐(原名許志康)』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