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ILDV-113-家救-37-20241007-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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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錦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參,復有本院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所得明細表、聲請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考,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