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LDM-114-聲-116-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束縛 身體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川隆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2時39分許在忠舍1房自述全 身無力腸胃疼痛難受、上吐下瀉,帶至中央台觀察,期間因夜間出舍房警力薄弱恐有脫逃之虞,施以手銬乙付保護之,已於114年2月13日0時7分終止。  ㈡被告於114年2月12日23時12分許因全身無力腸胃疼痛難受, 送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腸胃型感冒,打止吐針改症狀,已於114年2月13日0時7分返回看守所。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 語。 三、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 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現係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46號、113年度偵聲字第141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因本案(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借提至法務部○○○○○○○○,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非本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則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56條第2項依職權陳報束縛身體處分及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