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LDV-113-基小-1617-20241008-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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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家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本院雖無從確定原告有無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紀緯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而被告所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拋棄繼承家事事件案卷確認無訛。被告余紀緯之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按:原告有無必要耗費時間及勞費續行訴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請自行斟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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