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V-113-婚-117-2024120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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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大陸地區之 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致本院無法送 達文書予被告,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於100、101間離家出走,於2、3年前曾在基隆偶遇被告,故聲請本院為國內公示送達,惟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於108年9月30日出境迄今,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國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若無法陳報,亦請說明原因並依法聲請國外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