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婚-50-2024110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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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於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曾對原告家暴,但原告並未撥打家暴專線存證。兩造分居係因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毆打原告,分居迄今已二年多。分居期間,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原告須告知被告母親,被告才會轉帳新臺幣3,000元予原告。且被告有吸食毒品等情,但未有證據。又被告長期不在台灣,足認被告客觀上具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想法,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過去亦曾對原告實施家暴。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暴,故原告於111年8月21日搬回汐止,兩造分居迄今。惟查,原告雖提出其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OOOO OO」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0頁至82頁),然依據前開對話紀錄所載,雖「OOOO OO」表示「他是拿喝的」、「叫我幫他拿」等語,然就對話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又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受被告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婚後家暴行為等情,尚屬有疑。然原告陳稱兩造已於111年8月21日分居,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原告回家,業據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79頁、83頁至86頁)。觀諸LINE對話紀錄,被告指責原告稱:「你知道我這幾個月是怎麼過來的嗎?因為你的不原諒,小孩兩邊跑。機會人都說是自己爭取的,但是我爭取了並沒有用,你心不在我身上我爭取有用嗎?你離開了我你日子反而好過沒錯,但是你有想過小孩嗎?你就只是自私為了你自己,別總是把小孩掛嘴邊聽了就很嘔。今天你如果會為了小孩著想,妳就不會那麼狠心,讓小孩子在兩個家庭跑來跑去的,你覺得這樣有比較好嗎?或許在你眼裡有,但是小孩呢?說這些沒意義了,我只想知道今天你做的決定,是一個非常自私的媽媽想法真的為了你自己,可以花在你自己身上,做指甲買鞋子買衣服,就捨不得在你小孩身上買點東西嗎?小孩子生日,東西也都是從我家這些家人買的用的,你家人呢?有把它們當作自己孫子疼愛嗎?如果沒有,你還給我,小孩我的我自己疼,你不回來我也不勉強。」、「賤女人」、「幹你娘」、「幹」、「閉上你的狗嘴」、「耖」、「賤女人就是犯賤」、「要回去?麻煩衣服帶回去,我幫你準備好了都在門口,滾吧」、「沒關係不來載,我等一下洗完澡我就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72頁至75頁、83頁、8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已因分居屢生爭執,原告難以維持婚姻,並非虛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在台灣、被告之家人跟伊說被告出國 工作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業於西元2024年(113年)9月11日出境(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兩造於106年5月31日結婚,兩造並於111年8月21日分居,然被告自112年4月19日起入出境十分頻繁,期間返臺5次,惟每次返臺不過數日,各次相隔約接近3個月,顯見兩造確未共同生活。原告雖有傳訊息與被告,然被告亦未讀取訊息;即使被告回臺灣後去接小孩,原告與被告亦未聯繫。關於小孩的事情,也是與被告母親連繫(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顯見兩造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之互動,堪認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