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3-婚-9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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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6月20日結婚,於同年月27 日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83年起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分居、失聯已30年。又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6月20日結婚,於同年月27日登 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63頁)首堪認定。次查,證人即兩造子女○○○到庭具結稱:被告大約約是伊15、16歲左右離家;被告有離家2次,第1次是伊國中時,後來因車禍回家休養;伊就讀高一時,被告再度離家,就沒有回家,亦無聯絡,就伊所知,伊母親與祖母存有嚴重之婆媳問題。被告係於伊15、16歲時離家後就未再回家,也未再關懷家中事務或關於伊之教養情形,更未再聯絡。伊母親確實離家出走,亦未履行同居義務。對伊父親訴請離婚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為74年次,堪認依其所述,被告係於89年至90年間離家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多年等情,此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於69年6月20日結婚,於同年月27日登記,然兩造自89年至90年間分居,亦無其他聯繫,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之互動,堪認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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