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V-113-補-61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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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陳阿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阿興 李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照護兩造之母陳李腰以善盡孝道之目 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陳李腰及被告2人使用,因陳李腰已過世,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且被告於系爭房屋周圍堆置雜物致居住環境凌亂,造成鄰居困擾亦有礙市容,違反善盡維護系爭房屋之注意義務,乃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基隆市七堵區每坪成交租金新臺幣(下同)74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14,800元,其自民國1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提起訴訟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734元,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3,3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均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之價額。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系爭房屋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317,406元,有該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之26,734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140元(計算式:317,406元+26,734元=344,14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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