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LDV-113-訴-49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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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許條根 被 告 黃佳宜(原名董佳萍) 黃東華(原名董逸平、黃逸平) 董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黃永全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2月3日,有原告匯款予黃永全之匯款單為證。詎黃永全於上開債務屆期後均未清償,惟其於111月11月23日罹患癌症,嗣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而被告黃佳宜、黃東華係黃永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董淑貞係黃永全之配偶,有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可稽,是被告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黃永全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然被告等為逃避清償黃永全債務之責任,被告黃東華竟於111年11月29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實際為黃永全所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分別登記為黃永全、被告黃東華所有之2輛進口車輛(實際2輛車均為黃永全所有),於黃永全死亡前,變賣脫產侵占為己有,以避免上開房屋、車輛成為黃永全之遺產,而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另黃永全於華南銀行七堵分行之存款亦遭盜領,是被告等明知黃永全有癌症,竟變賣其財產,使其死亡時為無遺產之狀態後,被告等始為拋棄繼承,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161條、第1163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佳宜、黃東華、董淑貞答辯略以:   原告所指被告等變賣、脫產、侵占之事,業經基隆地方法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38、9939、9940號處分書不起訴,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如被告等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告等於黃永全死亡後並未提領任何現金或贈與,是上開資料已足證原告所指內容並非真實。然被告等如本院112年司繼字第43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所示,已拋棄繼承現已非黃永全之繼承人,原告與黃永全之法律關係即與被告等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30日,被繼承人黃永全向其借 款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2月3日,惟迄未清償,嗣黃永全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後,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承受黃永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清償前開積欠借款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予黃永全之匯款單、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被告等業於000年0月0日間向本院聲請拋棄對其被繼承人即黃永全之繼承權,案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3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等節,有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文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閱屬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既已拋棄對黃永全之繼承權,則其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不承受黃永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則黃永全縱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既已拋棄繼承,自不負清償黃永全借款債務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黃永全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所稱被告等有變賣、脫產、侵占、盜領之情,請求被 告等依民法第1161條、第1163條之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然上該開規定之適用均以繼承人為必要,然被告等人業已拋棄繼承並非繼承人,因此並無可能構成上開規定之責任而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161條、第11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其負賠償之責,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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