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BA-113-全-44-20241122-1
字號
全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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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40,766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340,766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340,76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民國109年度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自行繳納稅款、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及核定補徵稅款,經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准分期繳納,分期繳款書併同核准函均已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自112年11月起,有多期稅款須經多次催繳始逾期繳納,截至113年11月13日尚有未繳納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37,106元,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另債務人110年度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漏未申報銷售額,經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定營業稅違章補徵稅額1,676,524元及27,136元,繳納期間皆為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10日,繳款書已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今皆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債務人除前項債務未依限繳納稅款外,依債務人111年度至1 13年度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113年度銷售總額相較前2個年度大幅驟減,且其申報銷項退回及折讓銷售額逐年遞增,113年度竟高達189,647,026元,已有經營不善致不合營業常規情形,顯有異常之跡象;另查得債務人之其他分支機構於106年至111年陸續廢止或註銷在案。再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340,76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111-113年營業稅申報書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總分支機構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務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經核相符合,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340,76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經釋明。依上開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