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2-審金訴-726-20241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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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江政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下午3時5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 年12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6457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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