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審交易-1028-202410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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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1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甲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甲智路與南華路東巷75弄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施O宏(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騎乘腳踏自行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南華路東巷75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遂生碰撞,致施O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右側下肢及骨盆擦挫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案經施O宏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施O宏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7、4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