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審交易-249-202411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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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康哲維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6時29分許 ,騎乘EMU-1505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興中一路與福建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陳秀貴所騎乘之XNF-417號機車,致陳秀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雙側髖部挫傷、右手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康哲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秀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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