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審交易-714-202410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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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芳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孝順街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適有蔡勝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駛入案發地點,蔡勝杰見狀緊急閃避、煞車,車輛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胸骨骨折之傷害;嗣林芳茂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芳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駛至 案發地點,及不否認告訴人蔡勝杰於案發地點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告訴人是自摔滑行到伊面前,兩車車輛並沒有發生碰撞,伊車速很慢,伊覺得莫名其妙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案發地點;告訴人於案發地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胸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6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伊沿孝順街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見被告騎乘機車沿孝順街5巷西往東突然衝出來,伊為閃避被告機車,所以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往前滑行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6頁)。被告騎乘機車駛至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逕自駛出,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嗣後告訴人機車傾斜,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被告機車駛至案發地點時,未禮讓多線道車即告訴人機車先行,即逕自駛出,後告訴人機車開始傾斜至人車倒地,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未禮讓多線道車輛即告訴人機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見狀而緊急煞車自摔。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9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在多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認被告與告訴人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告訴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告訴人案發時行駛之車道數為2線車道,被告則為1線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是上開鑑定書認定之結論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為本院所採認,併此敘明。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亦未減速慢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