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審交訴-102-2024112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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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榮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曾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8月22日考領有合格之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嗣經監理機關於111年7月30日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111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29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受傷害非輕,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所載「駕駛執照經吊銷」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張晉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註)銷,為 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德路與建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建昌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建昌路之行人李牧緡,致李牧緡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肩撕裂傷(約3公分)、右踝及左足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尺神經病灶之傷害。詎張晉榮未留置現場查看李牧緡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牧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牧緡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李牧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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