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審易-1994-202411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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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松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捲入香菸燃燒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查緝另案,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蔡松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0、45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⒉又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委,係因檢警監聽另案時 得知被告有向案外人陳美娟購買毒品,方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交由員警通知被告到場採驗尿液,且被告嗣於警詢時始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檢尿液,且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陳美娟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聽譯文、鑑定許可書附卷可參,是員警於被告到案說明時,應已自監聽譯文知悉案外人陳美娟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而可合理懷疑被告仍涉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故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且縱被告嗣後主動向員警坦承該部分之犯行,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且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