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審易-2193-202410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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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賢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321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侯賢基因不滿告訴人李怡 貞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3分許,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輪胎旁之擋板1個後,隨即將之丟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且被告當場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