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易-30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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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忠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忠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09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6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約告訴人碰面,2人乃相約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486之1號「家和商旅」707號房碰面。嗣告訴人與被告陸續抵達上開房間,2人先在上開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簡易庭書記官處 分書附卷可稽(易卷第69-7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於同案被訴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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