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274-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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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豐光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楊豐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刪除「Google 街景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而「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屬之,應依社會通念判斷之。查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難以碰觸他人之大腿,且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是大腿應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㈢另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此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行為時雖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而告訴人即少年A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袋),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告訴人即少年A男於本案發生時年滿16歲有餘,尚難依其外觀、舉止得知實際年齡,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明被告對於少年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雖稍嫌未洽,然因檢察官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對他人身體應有 之尊重,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且迄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楊豐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信義國小捷運站車廂內),見 AV000-H00000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亦搭乘該班次之捷運,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觸摸 A男右大腿2下。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犯行。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 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Google 街景圖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豐光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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