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39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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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蔡翔宇 明知其無支付價金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第3行及第7行「UBER外送員」更正為「UBER EATS外送員」、第4至6行更正為「致章淳茵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薛祐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並補充附表及不採被告蔡翔宇(下稱被告)辯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然辯稱:我當天有接到該筆訂單,我去領的時候系統跳掉,我不知道怎麼辦就把取走的食物拿回去云云。惟查,倘如被告所辯其確實有接到該訂單,衡理其於發現系統錯誤,不知送餐地址時,應將取走之物品儘速返還店家或付款購買,惟被告捨此不為,反逕將物品帶回住處並食用,實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證人章淳茵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薛祐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業據發還告訴人領回(附表編號4商品經拆封食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經發還告訴人領回,然該等商品已遭被告拆封食用(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已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格(新臺幣) 1 21Plus椒麻雞胸肉1個 59元 2 哈根達斯栗子塔冰淇淋品脫1個 359元 3 LOTTE酷立吸-濃醇黑巧克力1個 69元 4 笑牛乾酪沾醬+餅乾棒1個 139元 5 雙蔬鮪魚飯糰1個 30元 6 SDR普羅旺斯輕品味洗手乳1個 149元 7 購物袋-特大1個 2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蔡翔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13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之船門市,向店員章淳茵謊稱自己係UBER外送員欲取餐云云,致章淳茵不察而陷於錯誤,蔡翔宇因而取走椒麻雞胸肉、黑巧克力、洗手乳、冰淇淋、餅乾棒、鮪魚飯糰及購物袋1個(其中洗手乳、餅乾棒已發還)等物。嗣因另有真正之UBER外送員到該商店欲領取上開商品未果,章淳茵始知受騙。 二、案經店長薛祐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翔宇雖坦承有取走上開商品之行為,然辯稱:我本來 就是uber eats的外送員,我去領的時候系統跳掉,我不知道怎麼辦就把取走的食物拿走云云。然查,上開事發經過業據證人章淳茵證述在卷,並有超商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取餐明細在卷可參。如依被告所辯,其利用執行外送業務機會取走商品,可能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但被告迄今未提供其為uber eats外送員相關資料,堪信其所辯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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