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2760-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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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育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馬育瑋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馬育瑋固坦承分別於附件所載之時間,2次接近被害人 馬○○香住處,惟否認有何實施家庭暴力犯行,辯稱:我要去洗澡,我有先打電話先跟被害人說要過去,她當時在電話中同意,不知道為何到現場她又不同意了,我沒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1時14分許至被害人住處外,要 求被害人讓其進入洗澡,並向被害人恫稱若不開門,要將玻璃窗打破,及於113年2月21日15時53分許,再次前往被害人住處外,要求被害人讓其進入洗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核與113年2月20日之在場證人曾○○香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舉動。再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前往其住處,此亦經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8頁),是被告辯稱曾得被害人同意云云已無可採。況保護令係國家對被告之禁止規範,本非被害人本人得隨意拋棄,是縱如被告所辯其曾得被害人之同意前往,亦無從阻卻其行為違法性。而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遠離被害人馬○○香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之事實,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其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為附件所示2次犯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疑。被告辯稱上情,均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業據被害人供陳明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開門就要將玻璃窗打破」」等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使告訴人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要求被害人讓其進入洗澡之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然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達使被害人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此部分屬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式2次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相隔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   被   告 馬育瑋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育瑋與馬○○香為祖孫,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馬育瑋因曾對馬○○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馬○○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馬○○香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馬○○香住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馬育瑋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馬育瑋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 20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馬○○香上開住處外面,要求馬○○香開門讓其進去洗澡,並向馬○○香恫稱若不開門,要將玻璃窗打破等語,致馬○○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開方式對馬○○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馬育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53 分許,至馬○○香上開住處外面,要求馬○○香開門讓其進去洗澡,以上開方式騷擾馬○○香,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嗣馬○○香不堪其擾,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馬育瑋警詢陳述。⑵證人即被害人馬○○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⑶證人曾○○香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⑷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⑹曾○○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其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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