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322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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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沙飲料貳杯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案;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深夜時分,進入告訴人屋前範圍內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住居之安寧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120元),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建娟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冰沙飲料2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0號   被   告 潘建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南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李建娟住家時,見屋前有冰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冰箱翻找並竊走其內冰沙飲料2杯(價值新台幣120元),並旋即騎腳踏車離去。嗣李建娟發覺飲料不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建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建南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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