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3354-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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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之 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父子關 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該保護令,致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感受,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受輔助宣告裁定生效(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之意見並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依被害人具狀所述,被告目前病情穩定受控制(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並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其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11月19日。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因要求甲○○給予金錢供其購買彩券遭拒,即大聲命令甲○○給予金錢,並拉扯甲○○手臂,而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甲○○見狀先假意配合,與其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後,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2年度 家護聲字第000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