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簡-3355-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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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銘鐘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快過年了,我想詢問她我要拿小孩紅包給小孩;按錯電話等語。惟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陳銘鐘與告訴人丙○○前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陸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電話共4通;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已經將陳銘鐘手機封鎖所以不會接聽到電話,但是電信公司一樣會發送提醒,提醒說有封鎖來電共6通(其中民國113年1月15日部份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都是陳銘鐘撥打的,因為不知道要幹嘛使我擔心害怕等語(警卷第8至9頁),是依告訴人證詞,可知被告所為顯已打擾告訴人生活,並因而報警,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而已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騷擾、跟蹤、接觸、通話、通信之保護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係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接觸、通話、通信之情況下,被告即應依循合法管道將紅包給予告訴人,實無執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而對告訴人騷擾、通話之必要。另被告雖陳稱撥錯電話等情,然被告於113年4月4日當日分別於19時25分及21時10分撥打告訴人電話,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顯非一時撥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7號   被   告 陳銘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犯罪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銘鐘與丙○○前為○○,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銘鐘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諭令陳銘鐘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陳銘鐘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經警方告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9時35分、113年1月30日19時36分、113年4月4日19時25分、113年4月4日21時10分,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丙○○,嗣經丙○○在其租屋處(住址詳卷)收到上開來電提醒,而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署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少 家法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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