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簡-357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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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宸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取電能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16號」 更正為「16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蔡孟宸(下稱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電能未遂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日(19日)1時18分許離去時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電能之犯行,惟因告訴人李權展已先行斷電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以被告向社福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3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能若干,為其犯罪 所得,然依現存卷證難以估算價值,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告訴人要求捐款300元,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並未竊得電能,而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3號   被   告 蔡孟宸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許至隔日1時18分許,騎乘電動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權展經營之「打狗人」店外,將該電動機車之充電設備擅自連接該店外插座,以此方式竊取電能若干供己使用,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 (二)於113年1月21日0時5分許,在同前地點,欲以同前手法竊取 電能若干,然因李權展已先行斷電而未遂。嗣李權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權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宸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權展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電動機車照片1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 嫌及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取電能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電能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不清楚有幾度電遭竊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自承明確,是上開利益依現存卷證資料難以估算其價值;參酌雙方已和解,被告業依告訴人要求向社福團體捐款新臺幣300元,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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