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簡-454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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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秉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秉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石秉承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如 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躁鬱症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財物部分,本院衡以其本案竊得財物價 值合計545元,然其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則其支付和解金額已逾本案竊得財物合計數額,堪認其實際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5號   被   告 石秉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秉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22時2分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二聖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傑克丹尼田納西蜂蜜風味酒、英人琴酒迷你酒、果溢粉紅普洛斯可酒各1瓶、不二家PEKO造型QQ糖2包(售價合計新臺幣54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員郭宗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郭宗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秉承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 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應該剛吃完藥,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宗儒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多次伸手拿取貨架上商品並將之放入隨身袋子內,過程中被告神智清醒,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且被告欲離去超商時,亦有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等情,難認被告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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