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聲-1598-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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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緩刑部分,並經法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裁定撤銷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編號1、3)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2),均侵害非具不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編號1、3並參與詐欺集團監控、取款等分工,罪質相同,手段及情節亦相似,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所犯附表所示其餘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5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111年10月28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2 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21號 112年9月6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6月2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5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判決諭知緩刑2年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緩刑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裁定撤銷,並於113年7月8日確定。 2.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