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聲-203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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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士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士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士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見院卷第69頁)、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49號 113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49號 113年3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0號 ㈠編號1至  2,曾定  應執行  有期徒  刑4月  (高雄  地檢113  年度執  更字第1  517號) ㈡編號1至  3,曾定  應執行  有期徒  刑6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72號 113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72號 113年3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1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2號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2號 113年4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4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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